(2015)温鹿商外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华融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潘芝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市华融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潘芝华,林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外初字第50号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托代理人:邓亚通,被告:温州市华融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芝华。被告:潘芝华。被告:林芬。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华融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印刷公司)、潘芝华、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融印刷公司、潘芝华、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以分期买卖方式出售BOPP薄膜给被告华融印刷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CC14060023DAX的《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为BOPP薄膜-消光膜(PXS-12优)9吨、BOPP薄膜-消光膜(PXS-15优)10吨、BOPP薄膜-盖光膜(PGS-15优)10吨、BOPP薄膜-盖光膜(PGS-12优)42吨,总价款1153800元;共分24期支付,首付0元,第1期至12期每期价款58000元,第13期至23期每期价款39500元,第24期价款23300元;价款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被告华融印刷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及其它应付的各项费用,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迟延违约金;被告华融印刷公司司未按期支付任一期价款时,原告有权请求:⑴华融印刷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和迟延违约金;或者⑵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有权向被告华融印刷公司请求返还标的物、请求支付已到期之价款、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及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费用,华融印刷公司已支付的价款视为该标的物之使用费,原告无须负返还之责。同日,被告潘芝华、林芬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上述《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华融印刷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华融印刷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融印刷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标的物,华融印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此后,被告华融印刷公司向原告支付第1至第8期价款共计464000元后未再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融印刷公司立即支付CC14060023DAX《买卖合同》项下剩余未付价款共计689800元;2、被告华融印刷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3月6日计算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被告潘芝华、林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华融印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潘芝华、林芬身份证,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买卖合同,拟证明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标的物已交付且被告华融印刷公司已验收;5、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潘芝华、林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同意书,拟证明该笔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原告保管;7、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华融印刷公司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万元。被告华融印刷公司、潘芝华、林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1、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华融印刷公司已向原告预交履约保证金20万元;2、原告与被告华融印刷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3、被告华融印刷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4万元,截止该日,被告华融印刷公司尚拖欠原告价款余额为54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融印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潘芝华、林芬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华融印刷公司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融印刷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货款共计68980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确定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判决之日已分别到期的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分段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华融印刷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价款14万元,原告主张该价款系被告华融印刷公司支付的第9期、第10期及第11期的价款24000元,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融印刷公司第9期价款的违约自2015年3月7日计算至7月15日止为4156.63元;第10期价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7月15日止为3189.97元;第11期价款24000元的部分违约金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7月15日止为933.33元、34000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7日计算至9月6日止为2266.66元;第12期价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7日计算至9月6日止为2899.99元;第13期价款违约金2015年7月7日计算至9月6日止为1316.66元;第14期价款违约金2015年8月7日计算至9月6日止为658.33元,合计15421.57元。被告潘芝华、林芬���愿为被告华融印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芝华、林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融印刷公司追偿。被告华融印刷公司、潘芝华、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融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全部未付货款549800元及违约金15421.57元;二、被告潘芝华、林芬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芝华、林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融印刷材料��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7元,由被告温州市华融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潘芝华、林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市华融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潘芝华、林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