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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矫海鑫与李玉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海鑫,李玉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00353号原告:矫海鑫,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世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萍,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矫海鑫诉被告李玉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海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荣、被告李玉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合作经营“玉龙缘商务休闲会馆”,业务为足疗按摩。约定:由原告全部投资,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利润各50%。经营时间为3个月,至2015年6月5日止。并约定每月达不到月营业额2万元时,则双方停止合作,原告退出经营,并注销“玉龙缘商务休闲会馆”的营业执照。现因经营效益不好,无收入,停业至今。2015年6月14日,原告欲取出其全部物品时遭到被告阻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倒出所占房屋,归还原告所有物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不是原告个人的,房子是租的,这个房子是原告的父亲找的,我和我儿子也去了,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我们合作开休闲会馆有这回事情。屋里的物品不光是他们自己的,具体什么东西我记不住。当时我们约定的是原告投资我经营,利润一人一半。有一些音响设备是我儿子的,现在被原告拿走了。装修不是原告装的,租房子时就装好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合作经营“玉龙缘商务休闲会馆”,业务为足疗按摩。约定:由原告全部投资,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利润各50%。经营时间为3个月,至2015年6月5日止。并约定每月达不到月营业额2万元时,则双方停止合作,原告退出经营,并注销“玉龙缘商务休闲会馆”的营业执照。协议签订后,原告租用案外人张素艳的房屋,并交纳了租金,双方开始经营。但因经营效益不好,无收入,原告要求停止经营,并取出其全部物品,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倒出所占房屋,归还原告所有物品(包括:电视机9台、按摩白钢床15个、热水器1个、吸油烟机1个、炉灶1个、电脑1台、显示器2台、监控器1套、电话机1个、路由器2个、移动4G网1个、床单床套12套、海绵褥子12套、被子枕头12套、电热风6个、床头柜10个、椅子12个、关公柜和关公1套、火罐2套、足浴盆5个、鞋柜1个、消防设备1套、电插排9个、餐桌1个、电褥子12个、天猫盒9个、防盗门1个、饮水机1个、温度计9个、纸巾盒1个、手推车1个、窗帘1个、座便池和洗脸池1套、洗菜盆1个、足疗用品若干)。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一份、租赁协议一份、租金收据一张、物品清单和花费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玉龙缘商务休闲会馆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因双方约定的合作期满,经营效益不佳,原告退出合作,符合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因经营用房屋系原告租赁,租金系原告交纳,屋内用品系原告投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房屋,归还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物品中的电话、餐桌、电脑部分,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物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物品中的电话、餐桌、电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萍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倒出所占的原告租赁张素艳的房屋。二、被告李玉萍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矫海鑫电视机9台、按摩白钢床15个、热水器1个、吸油烟机1个、炉灶1个、显示器2台、监控器1套、路由器2个、移动4G网1个、床单床套12套、海绵褥子12套、被子枕头12套、电热风6个、床头柜10个、椅子12个、关公柜和关公1套、火罐2套、足浴盆5个、鞋柜1个、消防设备1套、电插排9个、电褥子12个、天猫盒9个、防盗门1个、饮水机1个、温度计9个、纸巾盒1个、手推车1个、窗帘1个、座便池和洗脸池1套、洗菜盆1个及足疗用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子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