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湖南省郴州市人,系株洲芙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滋霖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因起伏被告人熊某和同事谢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怡景苑小区附近聚餐,期间被告人熊某喝了约三两白云边白酒。聚餐后,被告人驾驶自己的湘A×××××号小轿车到株洲市石峰区办事,当晚2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石峰大桥桥头时,被告人熊某被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12.8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谢某、谭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晚,因正值“起伏”,被告人熊某和同事谢某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怡景苑小区附近聚餐,期间被告人熊某喝了约三两白云边白酒。聚餐后,被告人熊某驾驶自己的湘A×××××号小轿车到株洲市石峰区办事,当晚2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石峰大桥桥头时,被告人熊某被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12.8mg/100ml。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谢某、谭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龙滋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