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颖与被告吴莉萍、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郭颖,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周伟,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吴莉萍,女,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郭颖与被告周伟、被告吴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颖、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颖诉称,被告周伟因公司发展所需,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定于2015年1月23日前偿还。可被告未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周伟辩称,2014年1月21日,因经营公司向原告借款,截止目前已经还了39000元,其中29000元是转账,10000元现金,被告公司一起的合伙人,因其母亲重病,退出,被告将其入股的8万元全部退还;因今年行业不景气,公司产生亏损,导致债务无法归还,愿意将公司业务正常营业的回款的30%作为还款。被告吴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1月24日归还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周伟。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伟陆续还款合计38000元,尚欠77000元本金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周伟向原告郭颖借款,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借期内利息为15000元,在原告确认收到的还款中扣除该利息剩余23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莉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颖支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颖对被告吴莉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