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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邵喜山诉韩玉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喜山,韩玉兵,宫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658号原告邵喜山,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张福花,女,住址同上。被告韩玉兵,男,住敖汉旗。被告宫海艳,女,住敖汉旗。原告邵喜山诉被告韩玉兵、宫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喜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兵、宫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喜山诉称,被告韩玉兵与被告宫海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陈国香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韩玉兵、宫海艳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承担担保责任。陈国香现已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韩玉兵、宫海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陈国香从原告邵喜山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韩玉兵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上述借款现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韩玉兵及陈国香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陈国香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韩玉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现陈国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玉兵应履行担保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玉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宫海艳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宫海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喜山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韩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景海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