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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金祥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39号罪犯刘金祥,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原住云南省彝良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9月1日作出(2001)桂市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金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以(2001)桂刑字终第226月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3月7日交付执行。2004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6月、2008年1月、2010年4月、2012年2月、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五次,共计六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刘金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11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其户籍所在地的彝良县角奎镇塘房村民委员会、彝良县司法局角奎司法所、彝良县民政局、彝良县角奎镇人民政府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