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阎某某、武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阎某某,武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被告阎某某(曾用名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被告武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园林绿化管理所职工,住永登县城关镇。被告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阎某某、武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阎某某找到原告称自己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想从原告处借款周转,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1日之前偿还,如超期每月支付滞纳金5%,该笔借款由被告武某某、梁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16000元,要求被告武某某、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阎某某未出庭,庭前接受询问时称:借款80000元属实,其愿意偿还。被告武某某、梁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阎某某从原告苏某某处借款80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如超期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武某某、梁某某在借款担保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阎某某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16000元;要求被告武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担保书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阎某某在庭前接受询问时认可借款80000元的事实,故苏某某与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武某某、梁某某自愿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9200元,原告要求的16000元未超过该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某某(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16000元,合计96000元;二、被告武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琴琴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何克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景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