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雨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桂珍与被告李胜国、大丰亨烨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邓桂珍,女,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胜国,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大丰亨烨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草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国,大丰亨烨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邓桂珍与被告李胜国、被告大丰亨烨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珍、被告亨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珍诉称,被告李胜国与原告邓桂珍签订借据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编号为5号,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续签转本为3500200元,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927300元。第二份合同编号为6号,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续签转本为39179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利息为925000元,二份借据合同到期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分文本息债务。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4200元、利息1852300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李胜国及被告亨烨公司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无异议,自己现在服刑阶段,出去后尽可能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邓桂珍与被告李胜国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500200元、39179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927300元、925000元。被告亨烨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必须每天按所借款总额2%做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邓桂珍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胜国88.1万元、通过刘启宪转给被告李胜国指定账户59万元、通过单宝林转给被告李胜国指定账户203.32万元,合计出借给被告李胜国350.4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胜国、被告亨烨公司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李胜国向原告邓桂珍借款,经庭审双方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350.4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数额超出法定最高幅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亨烨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桂珍支付借款本金35042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42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大丰亨烨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邓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296元,由被告李胜国负担,被告大丰亨烨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9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