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孟老归诉吴培纽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孟某某,男,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双江镇。被告吴某某,女,侗族,住址同上。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生育男孩孟某俊。在小孩刚半岁的时候,被告就外出不归,下落不明,从无联系,甚至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两家因我们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就已经不相往来了。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到现在已经长时间不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孟某俊由原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籍,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从2009年以后外出不归。5、双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孟某某。被告吴培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10月生育男孩孟某俊。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婚生儿子孟某俊一直由原告抚养。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双方分居时间很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一直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孟某俊近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小孩吴成俊享有对被告吴某某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清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儿子孟某俊由原告孟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被告吴某某对儿子孟成俊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登琴审判员 吴阳永审判员 欧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聂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