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姜红兵、柳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姜红兵,柳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19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丁秀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姜红兵,居民。被执行人柳燕,居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姜红兵、柳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赣商初字第01170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姜红兵、柳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本金51502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1170号生效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曹书源执行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