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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43号原告: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常伟,于都县禾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然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5月生育长女熊某甲,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于2009年6月生育次女熊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0年4月起分居至今。原告遂于今年3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在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而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又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0年4月起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生长女熊某甲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生次女熊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若改变两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当判决由原告直接抚育婚生次女熊某乙,由被告直接抚育婚生长女熊某甲,抚育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次女熊某乙由原告华某某直接抚育,婚生长女熊某甲由被告熊某某直接抚育,抚育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军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代理审判员 : 黄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