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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福清市三豪制衣有限公司与陈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清市三豪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洪宽工业村。法定代表人黄雪娟。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明,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江化莺、薛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三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14日,原告陈跃明向被告三豪公司提供了车线、扣子、腰带等服装辅料。2012年9月5日陈跃明制作了2012年8月锦联公司对账单并传真给三豪公司,该对账单内容为“……上月欠款:278577.45本月货款:640.00本月还款:00.00元共计欠款:279217.45……”。三豪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其会计皮玲静将对账单上共计欠款:279217.45改为245542.89并写上“8月货款¥640元累计未付请确认皮玲静237375.86+60527.03+640-53000=245542.89”等内容,于2012年9月14日将对账单回传给陈跃明。嗣后,陈跃明向三豪公司催收货款,但三豪公司拒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对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陈跃明与三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三豪公司欠款245542.89元能否成立。一、陈跃明与三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陈跃明陈述锦联公司在2004年左右就已经结束经营了,因之前锦联公司在陈跃明处存有空白的送货单,故陈跃明就使用该送货单与三豪公司交易,为了方便称呼对账单也就称锦联公司,实际上就是陈跃明与三豪公司之间发生交易。三豪公司则主张其是跟锦联公司签订合同,是向锦联公司买东西,跟陈跃明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跃明是送货单(标注为福清市锦联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原件持有人,庭审中三豪公司自认是陈跃明送货给三豪公司,货款也是汇给陈跃明或者是陈跃明指定的公司,对账亦是与陈跃明进行的,由此可见在陈跃明与三豪公司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三豪公司主张其是跟锦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二、本案三豪公司欠款245542.89元能否成立问题。关于对账单上共计欠款245542.89,陈跃明主张三豪公司将对账单回传给陈跃明是叫陈跃明确认欠款245542.89元,三豪公司对欠款245542.89元已经确认,双方已经完成对账,该对账是有效的。三豪公司主张数字245542.89是皮玲静根据陈跃明的陈述写的,对账单上累计金额没有最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陈跃明的主张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予以采信。三豪公司主张数字245542.89是皮玲静根据陈跃明的陈述写的,对账单上累计金额没有最终确认,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因此,本案2012年8月锦联公司对账单上共计欠款245542.89元有效,陈跃明与三豪公司双方对欠款数额已经确认,三豪公司尚欠陈跃明货款245542.89元。三豪公司主张其已多付货款给陈跃明,并提供银行汇款转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汇款转账单中三豪公司的汇款时间均在2012年8月1日之前,而陈跃明、三豪公司双方是于三豪公司汇款之后即2012年9月进行的对账,并最终确认三豪公司欠款245542.89元,故三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多付货款给陈跃明,其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三豪公司欠陈跃明货款245542.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豪公司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福清市三豪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跃明货款245542.89元。一审判决后,三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跃明与三豪公司之间自2011年始因供需关系而产生的货物买卖双方均已确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相应的义务人承担。2012年9月5日,陈跃明通过传真发给三豪公司共计欠款279217.45元的对账单中注明:核对后请回传。三豪公司在随后回传给陈跃明的传真件中,由三豪公司财务人员将对账单共计欠款279217.45修改为245542.89元,应视为三豪公司对所欠货款245542.89元已作出确认。为此,陈跃明主张三豪公司应支付所欠款项245542.89元,依法应予支持。三豪公司上诉称已支付的货款381243.92元均系发生在2012年8月1日之前,与对账单中确认的欠款时间分属两个不同的时间段,三豪公司欲将之前支付的货款冲抵之后重新确认的欠款,违背了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三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邱灿明审判员林丽娟代理审判员潘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