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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能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能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854号原告上海能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寿,男,上海能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初。原告上海能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杏平、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祖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40,436.72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964,545.69元,余款675,891.03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5,891.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每期应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为基础×逾期天数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以每期应付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为30,686.80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为止。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开票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送货的金额及被告逾期付款情况;2、中国光大银行本票1份,证明被告曾以本票付款,但到期没有兑现;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并承诺付款的情况。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能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5,891.03元;二、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能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30,686.80元及以675,891.03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9元,减半收取计5,299.50元,由被告上海孚圩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