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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武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武某,李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9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武某、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不服本院(2014)岱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良诉称,李某是武某的表姐,武某在天津、北京施工的工地上需要工人,让李某找我帮忙找几个工人为武某打工。原告负责为工人发工资。实际用工人是武某。到要报酬时,武某给我写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欠签了字,李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我为武某找了8个人为其工作,到结工资时被告武某共欠工资17094元,该款我已实际垫付给工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7094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李某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武某系近表兄妹关系,武某因在天津、北京等地施工需要工人,让李某通过关系找原告帮忙找几个工人为武某打工。原告为其找了8个人为武某工作,约定武某将工人工资给原告,再由原告负责为工人发工资。到要报酬时,武某结算后给原告写了欠工人工资17094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欠签了字。李某以担保人名义也在欠条上签了字。此工资原告已实际垫付给了工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17094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欠原告工人工资170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武某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武某亦应承担。被告李某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7094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李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