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妍与北京市第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妍,北京市第六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52号原告李妍,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强,院长。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捷。原告李妍与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简称第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妍与被告第六医院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徐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原告因照顾住院的姥姥,在第六医院的开水房打水时,电热水箱突然倒塌将原告烫伤。当晚原告被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热烧伤为身体的3%”。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72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发生该事故的时间、地点。开水箱是四年前安装的,我们定期检查进行了密封和加固,没有发现问题,我院已经尽到了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注意义务,因此,烫伤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我方基于人道主义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并垫付了118.96元医疗费,我方要求判决时进行抵扣或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原告因照顾住院的姥姥,在第六医院的开水房与母亲(另案诉讼)一起打水时,电热水箱突然倒塌将原告及母亲烫伤。当晚原告被送往积水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热烧伤为身体的3%”。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18.9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35.72元及交通费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医院领导谈话录音及视频、照片,证明水箱的底座已经严重腐蚀,医院领导曾承认事故系院方责任,被告现认为系原告自行拍摄而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以说明医生建议休假一个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建议休假不证明实际休假。原告提交单位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以说明自己因受伤误工损失月薪8000元,单位现已注销,误工证明是找原公司财务开具,被告举工商查询资料认为被告单位既已注销,其再作证明不能认可。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赔偿交通费,被告指出其中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日期不符。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此次受伤未达到严重损害后果,故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出租车票据、医院领导与受害人谈话录音、视频照片及被告提交的购买水箱发票、工商查询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对本单位设施具有维修、保养和保障安全使用的义务,其水箱底座已严重腐蚀但未维修,在原告使用中意外倒塌,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对此被告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曾对水箱进行密封和加固,未提交有效证据,另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注意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正常使用中水箱突然倒塌,致使原告猝不及防而受伤,故被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提交了部分证据,虽然对其误工证明被告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劳动合同及单位收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证据确凿且合乎情理,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身体受伤,适当加强营养亦属合理,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病情和就诊情况考虑,原告关于交通费的数额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病情诊断,原告所受伤害未达特别严重程度,故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据查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项费用,故被告再要求抵扣和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能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赔偿原告李妍医疗费四百三十五元七角二分、误工费八千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第六医院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世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