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金法,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才,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0日生一女孩张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族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0日生一女孩xx。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