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崔硕与姜盛春、袁中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硕,姜盛春,袁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崔硕。委托代理人靖胜奇,河北省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盛春。被告袁中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肖崇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员工。原告崔硕诉被告姜盛春、被告袁中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硕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盛春、被告袁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硕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刘佳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线任丘市杨临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由北向东变更车道的被告袁中江驾驶的被告姜盛春所有的冀R×××××轻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袁中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中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特约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9429元、鉴定费582元、保管施救费2000元,共计22011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200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007.7元,共计1600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盛春、袁中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R×××××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价格认定书有异议,是任丘交警队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人员的资格证书、没有损失部位的照片。施救费收据载明是保管费和施救费共计2000元,对施救费认可���因不是正式发票,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刘佳伟驾驶冀F×××××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线任丘市杨临河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由北向东变更车道的被告袁中江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中江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刘佳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袁中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袁中江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盛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佳伟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崔硕,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任市价车,物鉴字(2014)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损失为壹万玖仟肆佰贰拾玖元整(1942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硕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管费和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刘佳伟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袁中江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佳伟驾驶机动车与袁中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袁中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车损,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中江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429元,提交了《任市价车,物鉴字(2014)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查,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证结论,该认证中心系合法鉴证机构,其作出的鉴证结论合法有效。且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保管费、施救费2000元,提交了任丘市明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辩称不应赔偿。经查,票据载明是保管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不是合法票据,且不能分清保管费和施救费金额,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认可,故本院酌定支持施救费500元。上述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9429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9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179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550.3元(17929元×70%)。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赔偿,故被告姜盛春、被告袁中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582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硕交通事故损失14550.3元。二、被告姜盛春、袁中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负担621元,原告崔硕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伯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