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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丘小亮与广东梅河高速公里有限公司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小亮,陶汉忠,广东梅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丘小亮,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海龙、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汉忠,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广东梅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369569-5,地址:兴宁市洋里高速公路管理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钟汉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3112651-6,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27号交通大厦2207室。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树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原告丘小亮诉被告广东梅河高速公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公司)、陶汉忠、广东恒建高速公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丘小亮的委托代理人袁燕莹,被告梅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宇斌、恒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树维到庭,被告陶汉忠、太平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小亮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陶汉忠驾驶粤MO18**的中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426公里260米时,与原告丘小亮驾驶的粤B345**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8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汉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时查明粤MO18**的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梅河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B345**的小型客车在东源县捷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修复费用为109083元,并于2015年2月9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东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粤B345**的小型客车损失为99463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8581.69元及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东梅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梅河公司与恒建公司已经签订了《车辆移交协议》,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梅河公司将本案涉及的牌号为MO1851的车辆的使用权移交给恒建公司使用,车辆所有权归梅河公司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协议期间,协议使用期间由恒建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才是该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第一赔偿主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本案涉案粤MO18**车辆的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险的承保单位,因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也是适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粤B345**的小型客车在东源县捷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维修项目过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梅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属于省交通集团,恒建公司是高速公路养护单位,所以广梅的车辆交由恒建使用,车辆属于广梅。二、被告陶汉忠是恒建的养护队聘请的外包人员。被告陶汉忠、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7时40分,被告陶汉忠驾驶粤MO18**的中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G25速公路3426公里260米时,与原告丘小亮驾驶的粤B345**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第44163062014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汉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丘小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B345**的小型客车在东源县捷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修复费用为109083元,并于2015年2月9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东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粤B345**的小型客车损失为99463元,评估费为2000元。粤MO18**的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广东梅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梅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移交协议》,约定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梅河公司将涉案车辆牌号为MO1851在内的28辆车辆的使用权移交给恒建公司。被告陶汉忠是恒建公司养护队聘请的外包人员。粤MO18**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1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维修证明、车辆维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估费发票、港澳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移交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陶汉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广东恒建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MO1851实际使用人和被告陶汉忠的雇佣者,且与梅河公司有《车辆移交协议》,应对被告陶汉忠的肇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汉忠作为司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MO1851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范围,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9083元,有提供维修证明、车辆维修清单证实修车事实,实际损失本院采纳价格鉴定意见书的评估价格,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计算为99463元;2、公估费2000元,有实际发生和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4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9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丘小亮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丘小亮99463元;二、驳回原告丘小亮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丘小亮承担1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114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刁筱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