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汽车驾驶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甲,泵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以被告人邢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赖国庆、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余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在大悟县城关镇三桥东头北侧一河两岸景观项目工程的工地上,操作泵车给被害人吕某甲驾驶的搅拌罐车抽取车内混凝土时,以搅拌车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继续操作泵车抽取剩余混凝土,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斗。打斗中,邢某甲用拳头将吕某甲的鼻子、眼睛等部位殴打致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鉴定;7.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诉称,2015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邢某甲在大悟县城关镇三桥东头北侧一河两岸景观项目工程的工地上操作泵车给吕某甲驾驶的搅拌罐车抽取车内混凝土时,以搅拌罐车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继续操作泵车抽取剩余混凝土,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斗。打斗中,被告邢某甲兄弟三人将吕某甲的鼻子、眼睛等部位打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吕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邢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赔偿吕某甲经济损失各项费用60724.34元。吕某甲同时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据。被告人邢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我认罪,愿意赔偿,请法庭从轻处理。辩护人余红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愿意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在大悟县城关镇三桥东头北侧“一河两岸”景观项目工程的工地上操作泵车给被害人吕某甲驾驶的搅拌罐车抽取车内混凝土时,以搅拌车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继续操作泵车抽取剩余混凝土,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打斗。在打斗中,邢某甲用拳头将吕某甲的鼻子、眼睛等部位殴打致伤。吕某甲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13728.14元。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吕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其物质损失按湖北省规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218.89元(49674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为2440元(28729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合计为8708.89元。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邢某甲到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吕某甲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人邢某甲的亲属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和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其陈述和供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伤害事实部分基本一致。2.证人邢某乙、邢某丙、吴某、喻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本院查明的伤害事实部分。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5月1日14时许,在城关三桥“一河两岸”工地上,邢某甲与吕某甲发生矛盾打斗,邢某甲的两个兄弟过来扯架,并未动手。打斗中,邢某甲用拳头将吕某甲的鼻子打伤流血的事实。4.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其父亲吕某甲在大悟城关三桥东“一河两岸”工地上,因为卸水泥的原因与邢某甲发生矛盾,后被邢某甲打伤的事实。5.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吕某甲伤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及吕某甲受伤部位的事实。6.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悟公法鉴字(2015)168号法医鉴定书,结论:吕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证人吴某、喻某辨认笔录,分别指认了两组照片中的10号、7号是将吕某甲打伤的被告人邢某甲。8.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某甲在金瑞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杨小林的规劝下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9.被告人邢某甲的户籍信息。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六张,合计金额为13728.14元;鉴定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为1100元。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交的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人吕某甲鼻部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庭审中对被告人邢某甲的亲属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出由邢某甲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吕某甲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但考虑到吕某甲受伤后住院已实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本院适当调整为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出由邢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在审理期间积极给付了应承担的赔偿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其医疗费13728.14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4218.89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537.03元(含已支付8000元)由被告人邢某甲承担。剩余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物质损失23537.03元(含已支付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