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诉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郑坂东三里21号底层之3号片区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9127156-X。负责人洪红苗,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满水、XX,职员。被告林建裕,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杜达康,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洪气谦,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因与被告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下午在本院第七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满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诉称,被告林建裕于2008年3月16日向原告办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月利率11.205‰,由被告杜达康、洪气谦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有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货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凭。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利息73294.39元,又于2009年2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后均以乏款为由不偿还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建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为159553.4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杜达康、洪气谦对被告林建裕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舫山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林建裕、保证人杜达康、洪气谦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2021402E12008037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舫山信用社于2008年3月16日向林建裕支付借款100000元。林建裕向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舫山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建裕仅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利息73294.39元。被告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3年7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林建裕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0年3月26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杜达康、洪气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舫山信用社已改制,改设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舫山信用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编号为HT902021402E12008037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贷款明细账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因被告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与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HT902021402E12008037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林建裕支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建裕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0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未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林建裕应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支付自2010年3月27日起的利息。被告杜达康、洪气谦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林建裕偿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要求被告杜达康、洪气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杜达康、洪气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裕追偿。被告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27日起按合同利率(月利率11.205‰)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达康、洪气谦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林建裕偿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舫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达康、洪气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建裕追偿。被告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50元,由被告林建裕、杜达康、洪气谦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