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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86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6********,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钱厦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吸毒,2013年3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2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钱厦村其家中,容留陈某、谈某、郭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钱厦村其家中,容留郭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陈某、谈某、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温某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有前科、劣迹及各证人均系吸毒人员;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温某及各证人的自然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云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