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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执裁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自保与吴忠市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保,吴忠市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671-1号申请执行人王自保,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周青,系该局局长。王自保申请执行吴忠市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22411.7元,执行费3236.18元,共计225647.88元。因被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未能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5647.88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亚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