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苑博林与姜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博林,姜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苑博林。被告:姜国强。原告苑博林诉被告姜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博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借用原告现金使用。于当天,原告取现金50000元给被告,当时承诺随要随还,被告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国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姜国强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苑博林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苑博林现金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欠款人:姜国强2014.11.28日姜国强”,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全部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以姜国强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国强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苑博林借款共计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姜国强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贷发生之时并未对借款利息做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姜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姜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苑博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管旭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