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邝外春与邝闰强、黄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外春,邝闰强,黄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邝外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95。被告:邝闰强,曾用名邝润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59。被告:黄肖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389。原告邝外春诉被告邝闰强、黄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黎远飞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闰强、黄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外春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邝闰强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作为生意及家庭经济周转,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还款日期届满后,邝闰强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并失去联系。被告黄肖芳作为邝闰强的妻子,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邝闰强、黄肖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邝闰强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400元,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协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本协议书甲、乙双方签订后甲方以足够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借款作为生意、家庭经济周转。二、甲方于2014年9月30日借款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三、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在2014年10月9日将此款还给甲方,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将款还清。逾期未还清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经济损失,乙方因此并负有所有法律责任。四、如乙方不按时还款或无还款能力时,还款责任将由担保人承担同等责任,乙方和担保人看过以上内容确认清楚无误签字同意。借条未归还长期有效。”《借款协议》乙方处有“邝闰强”字样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主张其向邝闰强交付借款27600元(30000元-2400元)时只签订了《借款协议》,没有签订其他借条或收据,也没有其他在场人。原告向邝闰强催还借款未果,并表示已无法联系到邝闰强,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邝闰强、黄肖芳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邝闰强、黄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以下内容:一、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邝闰强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给被告邝闰强。原告仍需举证证明其交付了借款给被告邝闰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借款,应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已交付涉案借款给被告邝闰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外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邝外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洁静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