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少觉与珠海经济特区茂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觉,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茂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经济特区。法定代表人:曾少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楠,珠海市××晟资产××有限公司法律部员工。原审第三人:珠海航空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宏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文荣,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少觉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茂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航空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城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10月19日,珠海市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珠海市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经开公司”)成立珠海经济特区茂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茂源贸易公司”),为珠海经开公司属下的独立核算全民所有制企业。1989年3月3日,茂源贸易公司向珠海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递交“关于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的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企业名称珠海经济特区茂源贸易科技公司,企业负责人林智礼,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投资总额为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5万元,流动资金35万元),企业主管部门为珠海经开公司。茂源贸易公司同时递交的《关于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的报告》的内容为:“经珠海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珠海经济特区茂源贸易公司’,该企业设立于珠海经济特区景山路国贸二楼,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该报告还包括以下内容:“并由珠海市经济开发公司拨款或投资人民币50万元(固定资产15万元,流动资金35万元),由我单位担保并承担经济责任。”珠海经开公司在“拨款(担保)单位财会部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私章。同年4月11日,茂源贸易公司经核准成立,林智礼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990年2月8日,珠海经开公司聘任曾少觉为茂源贸易公司经理,同年3月13日,茂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核准变更为曾少觉。1990年,茂源贸易公司更名为珠海经济特区茂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科技公司)。2000年茂源科技公司停业,同年9月22日,茂源科技公司作为委托方与珠海经开公司(受托方)签订《企业托管协议书》,茂源科技公司交由珠海经开公司托管。2002年珠海经开公司将茂源科技公司交珠海市联基控股有限公司托管,之后再交珠海市联晟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托管。曾少觉曾于2012年9月11日以航空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茂源科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审法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曾少觉的诉讼请求。后曾少觉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曾少觉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查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曾少觉系珠海经济特区茂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2万元,投资者为珠海市经济开发公司,投资额为0万元人民币,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成立日期为1989年4月11日,核准日期为2002年12月26日,该公司已于2002年12月26日吊销。珠海经开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航空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曾少觉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起诉,诉称茂源科技公司是由其自筹资金并挂靠在珠海经开公司名下而开办,珠海经开公司只是茂源科技公司名义上的投资人,实际投资人为其本人。茂源科技公司除每年上缴一定数额的挂靠费外,与珠海经开公司无任何投资隶属关系。对此,曾少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曾某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茂源科技公司清产核资报告、企业开办资料、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办公室证明、企业托管协议书、移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曾某出庭作证称,茂源科技公司是挂靠珠海经开公司经营,茂源科技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项系由曾少觉自筹解决,珠海市经济开发公司未做过任何资金投入。并称:茂源科技公司注册资金是由曾少觉以个人名义存到茂源科技公司的账号,金额总共为60多万,证据即一张银行存款单。除此之外,曾少觉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及曾少觉系茂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这一事实。本案在庭审中,曾少觉主张茂源贸易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万,但珠海经开公司并未出资,其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自筹现金20万元左右,并向朋友借款40万元投入公司。但曾少觉未能提交现金缴款和借款的凭证。原审法院另查明,航空城公司对于茂源贸易公司在成立时由原珠海经开公司出具了验资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因年代久远,对于原珠海经开公司是否实际出资50万元已无法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曾少觉主张其是茂源科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曾少觉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曾少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曾某的证明、茂源科技公司清产核资报告、企业开办资料、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办公室证明、企业托管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仅有曾某出具的证明提及茂源科技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项系由曾少觉自筹解决、珠海经开公司未做过任何资金投入,曾少觉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及曾少觉系茂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这一事实。而证人曾某陈述的曾少觉出资的情况与曾少觉本人对其出资的说明并不相符,且曾少觉亦未能提交其出资的凭证。综上,曾少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曾少觉对此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曾少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曾少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曾少觉已预付),由原告曾少觉负担。一审判决后,曾少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曾某陈述的曾少觉的出资情况与曾少觉本人对其出资的说明并不相符,曾少觉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提及曾少觉系茂源科技公司的投资人这一事实。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曾某作为证人出庭,其陈述的基本事实是茂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曾少觉,曾少觉的出资方式是以现金的方式出资,珠海经济开发公司没有任何投入。而曾少觉关于出资的说明也与这一陈述基本一致。只是有关缴款的细节由于年代久远相隔20多年,有些细节存在记忆上的模糊,陈述中存在很小的差别。但这不足以作为否定曾某证言的理由。这样认定也不符证据规则的要求。其次,曾少觉提供的证据中,除了曾某的证言外,其他证据或直接或间接地证明茂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曾少觉。如茂源公司的机读档案资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办公室的函等证据都从另一方面证明珠海经济开发公司没有出资,实际出资人为曾少觉。曾少觉多次申请法院向联晟公司调取茂源公司的会计凭证,其中有曾少觉出资和缴纳挂靠费的原始资料。这本来是符合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法院却置之不理,导致本案重要的事实无法查清,并最终造成误判。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导致实体裁判错误。曾少觉于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6月13日两次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向珠海市联晟资产托管有限公司调取茂源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财务资料及曾少觉向经开公司缴纳挂靠费等资料,但法院对曾少觉申请不予答复,也没说明任何理由,这显然与《民诉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悖。使得曾少觉投入茂源公司的原始证据无法取得,导致错误裁判。曾少觉对珠海经济特区茂源科技企业有限公司的出庭人员的出庭资格提出异议,但法院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曾少觉代表茂源公司参加诉讼而不能由其他人代表茂源公司参加诉讼。曾少觉多次要求代表茂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都不同意,因此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误,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导致错误裁判,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茂源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曾少觉并非公司股东,其应该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行为,且现在其仅是名义出资人没有任何实际职务,不能代表茂源科技公司。而证人证言的陈述与曾少觉本人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航空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茂源科技公司在1989年成立,此时公司法尚未颁布,也没有企业验资程序,仅需主管部门提供批文或证明即可开办,因此工商局机读档案显示经开公司实际出资额为“0”并不代表经开公司无任何投入。况且曾少觉是茂源科技公司开办一年后聘请的经理,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工商记载完全不能得出曾少觉是实际投资人的结论。而曾少觉是否有保密身份与本案也无关联,不能从逻辑上证明茂源科技公司挂靠经开公司。国企改革的过程中,也有不少国有企业也没有政府的直接货币投资,但仍然获得很多政策和硬件设施的支持,如资金方面向财政局借款、向职工集资,办公场所向房产局租赁公产房等。历史的事件必须还原到历史特定环境中衡量和评判,绝对不能以现行的法律和观点去鉴别和猜测。曾某的证言也存在多矛盾和可疑之处。如其进入公司时间并非其所称的成立一开始就从事财务工作,而是在曾少觉进入公司后才进入公司。其所称的注册资本62万元现金也不是成立之时投入的,这是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金额。证人否认茂源科技公司向经开公司借款的事实也与实际不符。如果茂源科技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经开公司不可能向其提供巨额资金担保。也不可能享有到国企职工才能享有的房改待遇。二、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实体处理正确。曾少觉并未提供挂靠的证据,甚至证据线索也未提供,其就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容易导致法院丧失公正性。三、联晟公司代表茂源科技公司参与诉讼是行使托管职责的需要,也有利于保护茂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曾少觉是原告,其同时主张是茂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代表茂源科技公司作为被告,显然存在直接利害冲突,失去了诉讼解决的意义,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本院调查茂源科技公司的财务账册并未发现茂源科技公司账册中有关于曾少觉向茂源科技公司出资和缴纳挂靠费用的财务记载。但账册中有多笔珠海经济开发公司与茂源科技公司借还款等经济往来。2000年曾少觉代表茂源科技公司与珠海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企业托管协议书》时,也未就企业国有性质提出异议。2001年在司法机关给其作调查笔录时,曾少觉认为国企改制后,其已经不再是茂源科技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茂源科技公司。本院认为,曾少觉主张其是茂源科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主要理由在于茂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与曾某的证言。对此本院认为,茂源科技公司系1989年成立的法人,此时公司法尚未颁布,公司验资程序尚不规范,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投资额为“0”,并不足以否定经开公司系茂源科技公司开办方,更不能证明曾少觉实际投资茂源科技公司。曾某虽然担任过茂源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其证言与客观事实有多处矛盾,可信度较低。从本院调查茂源科技公司财务账册的情形来看,也无证据证明曾少觉有投资茂源科技公司的情形,相反经开公司与茂源科技公司间有多项资金往来,说明双方存在密切经济关联,远非曾少觉主张的挂靠关系所能涵盖。另一方面,曾少觉在2000年托管茂源科技公司时并未就公司的性质提出任何异议。在2001年司法机关调查笔录中也未见曾少觉对茂源科技公司系国企改制,与己无关提出任何异议,其在多年后方主张公司系其个人投资挂靠经营,令人质疑。综上所述,曾少觉并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难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曾少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