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秀丽与刘岩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丽,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海,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秀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上诉人刘岩海及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陈秀丽驾驶豫QDY2**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南一环路“皇家新娘”婚纱摄影门店门前路段,因操作措施不当,将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使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刘岩海碾轧,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岩海受伤。原告刘岩海受伤后,于2014年2月14日经正阳县中医院救治后并于当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7月18日至7月20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256858.73元。原告刘岩海的骨盆等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遗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其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100%;其骨盆、左髋关节及胸部和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刘岩海第二次手术费用经该所评估共需7175元,共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岩海因伤致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岩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秀丽系豫QDY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陈秀丽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秀丽对原告的两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请和交纳相关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另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接受询问,但未交纳相关费用。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平均每天约56元;2、原告刘岩海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3岁,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秀丽驾驶豫QDY2**号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刘岩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岩海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岩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刘岩海和被告陈秀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原告刘岩海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秀丽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岩海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秀丽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岩海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256858.7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35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43天,计款2408元(43天×56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664元,请求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3000元;4、误工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5年2月12日),共计363天,计款20328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43天,计款860元(43天×20元),该款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3岁,应赔偿20年,且构成一处八级、两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赔偿系数按33%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款134921.29元(20442.62元/年×20年×33%);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43天,计款1290元(43天×30元),该款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主张住宿费1174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2000元;8、后续治疗费以驻马店正中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的7515元为准;原告主张两年后取钢板、换骨膜的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或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待实际发生或持有鉴定意见后可另行主张权利;9、原告主张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费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实际需要,并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资料复印费52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38181.02元。因被告陈秀丽所有的豫QDY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122000元;下余各项费用316181.02元,由被告陈秀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52944.82元,扣除被告陈秀丽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下余242944.82元,由被告陈秀丽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岩海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秀丽赔偿原告刘岩海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242944.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3元,司法鉴定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1653元,由原告刘岩海承担4590元,被告陈秀丽承担17063元。宣判后,陈秀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合理,违法停靠的白色轿车车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岩海残疾器具费及医疗费用过高,不应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岩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刘岩海独自前往鉴定中心鉴定,陈秀丽提出异议、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而不应当做为证据适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岩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陈秀丽上诉称原判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不当,证据认定错误。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陈秀丽上诉称白色轿车车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已发生效力。陈秀丽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丽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及残疾器具费的证据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岩海一审中提交了正阳县中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用发票及残疾器具的购买发票,一审中已经质证。陈秀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费用及残疾器具费不合理,原审法院据实认定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岩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正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陈秀丽对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陈秀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上诉人陈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