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邓军华与张凤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0号原告:邓军华,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张凤英,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邓军华诉被告张凤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华诉称:2014年11月末,经熟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服装共459件,每件加工费14元,总费用6426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完的该批服装。2015年1月10日,���告再次为被告加工服装1717件,每件加工费5元,总费用8585元,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交付完毕该批服装。在交付第一批货物的数天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返工,原告遂于次日派人赶到被告工厂。经查实,的确存在返工之处,且属于行业正常范畴,原告将因己方产生的问题全部解决,但被告仍要求多加工几道工序,原告没有应允。2015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支付的9436元,还有5715元没有支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是扣除了第一批服装的返工费,并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加工费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分别为被告加工两批服装,其中第一批服装459件,每件加工费14元;第二批服装1717件,每件加工费5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完毕加工的服装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9436元,尚欠5715元没有支付。对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明细,其上载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账户收入转账9436元;原告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服装款式尺寸图、客供齐码尺寸表(复印件)、裁床生产明细表。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5715元,故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现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被告曾收取过原告加工的服装,也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加工数量及单价计算标准以及欠款情况。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军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刘婉梁培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