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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付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029号原告:付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子董某乙出生,××××年××月××日婚生子董某丙出生,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在阜阳市临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在一起时较仓促,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对家庭毫无责任心,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从不寄生活费也从不关心家庭,家里的一切开支都是靠原告微薄的收入支撑,异常辛苦。2013年10月6日后,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迫不得已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时至今日,依然没有被告的相关线索。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7月17日法院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原告已对双方的婚姻失去了任何希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直至董某乙、董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某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2、户口本1本、出生医学证明2本;3、证明;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某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董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董某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考虑到董某乙、董某丙目前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确定董某乙、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董某乙、董某丙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董某乙、董某丙由原告付某抚养,被告董某甲自2015年10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董某乙、董某丙抚养费800元,至董某乙、董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