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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梁东奎诉郑剑波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奎,郑剑波,郑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348号原告梁东奎,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郑剑波,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郑涵,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梁东奎与被告郑剑波、郑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剑波、郑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东奎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8.23平方米,一直被二被告无故强行居住,拒不搬离。原告无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6497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房屋使用费。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拒绝腾房,损害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现二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65000元(每月按5000元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剑波、郑涵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父子关系。2005年6月7日,原告与北京市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诉争房屋。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北京市世×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以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交纳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82031.12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诉争房屋建筑面积68.23平方米。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的供暖费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0日内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6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二被告现仍居住使用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X京房权证东字第04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06497号、(2014)东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31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权利。二被告占用诉争房屋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并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0日内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等因素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波、郑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东奎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整;二、驳回原告梁东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7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黄琼蕙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成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