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吉德诉被告徐根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德,徐根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张吉德。委托代理人曹敦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根德。原告张吉德诉被告徐根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吉德、被告徐根德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敦华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自2015年3月22日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作业,施工任务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安排,约定日工资21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楼摔下,导致原告头部、胸部、腰部等多处严重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州医院、兰大二院救治,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3628.34元。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在工地并未采取安全措施,且搭架的东西是钢管和木头混合,危险系数较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20元(22天*21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3628.34元、交通费3200元、误工费7300元(130天*210元)、营养费2400元(40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天*60元)、护理费4800元(40天*2人*60元);三、保留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医疗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追偿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书证三份: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系原告身份证明;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看病的事实;4.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看病的事实;5.收条二张,欲证明因给原告看病,花费交通费共计1900元;6.长短途医疗救护服务站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属向救护车支付交通费1300元;7.租床押金收据一张,欲证明为照顾原告,原告家属租床花费100元的事实;8.用血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输血,花费1200元的事实;9.陪护中心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需要专人护理,花费400元的事实;10.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徐根德辩称:原告在我的工地上干活的时候受伤了,当时总共干了8天,口头约定每天200元,原告受伤后,我将他送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动了手术,后又转到积石山县人民医院,现在已经出院了,期间我共支付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原告提供的1、2、3、4、10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认定;5、6、7、8、9号证据虽具有关联性,但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合议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自2015年3月22日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作业。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层楼摔下,导致原告头部、胸部、腰部等多处严重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兰大二院住院救治11天,经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血胸、肺挫伤、腰椎骨折、跟骨骨折、支气管肺炎。2015年4月22日转至积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8633.44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应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本案中被告的施工工地并未采取安全措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吉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钢管和木料搭成的架子上工作可能遇到的危险,但是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架子上工作,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德给付原告张吉德医疗费108633.44元、误工费1600元(20天*80元∕天)、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共计112233.44元的70%,即78563元(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实际支付38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樊世川审 判 员 索继云人民陪审员 马尕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