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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德、谢能姬、赖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德,谢能姬,赖长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曾瑞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东灶,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张金德,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谢能姬,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赖长富,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德、谢能姬、赖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德、谢能姬、赖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金德于2014年3月31日以种果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安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谢能姬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赖长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金德、谢能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赖长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金德、谢能姬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赖长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德、谢能姬、赖长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金德以种果为由,与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网点安厚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金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利息按季收取,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由被告赖长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同时由被告谢能姬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金德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张金德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谢能姬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赖长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德、赖长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德尚欠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谢能姬作为被告张金德的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赖长富作为被告张金德、谢能姬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金德、谢能姬、赖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德、谢能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赖长富对被告张金德、谢能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7元,由被告张金德、谢能姬、赖长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赖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