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邢振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邢振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623号原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牛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振兴,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置业公司)与被告邢振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徐小云,被告邢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置业公司诉称,原告华强置业公司和被告邢振兴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邢振兴购买原告华强置业公司销售的“济南华强广场”C座5层509室房屋1套。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39.05平米,总价款6966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邢振兴向原告华强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356660元,余款340000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邢振兴于2011年6月与原告华强置业公司及招商银行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原告华强置业公司为被告邢振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邢振兴获得贷款并向原告华强置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华强置业公司依约于2012年10月将该套涉案房产交付于被告邢振兴。2014年10月31日,原告华强置业公司收到招商银行邮寄的《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原告华强置业公司被告邢振兴尚欠贷款13970.65元,要求原告华强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快归还贷款。原告华强置业公司多次联系被告邢振兴未果。2014年10月31日,招商银行从原告华强置业公司在招商银行的结算账户(账号:953159020620933010)中直接划扣被告应还款项13970.6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现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振兴赔偿原告华强置业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共计270264.49元;2、判令被告邢振兴向原告华强置业公司支付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以基数为270264.49元,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邢振兴承担;原告华强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原告财务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依约交付首付款356660元,于2011年4月26日。证据3、业主入伙流转表,证明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证据4、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合同,证明被告办理相应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数额为34万,原告为该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明银行在被告拒绝支付贷款时,有权从原告处扣划相应贷款。证据5、个人贷款付款回单4份,证明招商银行向原告催缴并扣划每月费用,从2014年9、10月份13970.65元,11、12月份16600.62元,2015年1、2月份16596.45元,2015年4月7日一次性扣划503795.78元共计550963.5(上述款项包括涉诉房屋509室与另案510室的贷款数额)。被告邢振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强置业公司与被告邢振兴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被告邢振兴共同购买原告华强置业公司销售的“济南华强广场”C座5层509室房屋1套。上述房屋总建筑面积39.05平米,每平方米17840.2元,总价款6966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邢振兴向原告华强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356660元,原告华强置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交房,同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6月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邢振兴、原告华强置业公司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被告邢振兴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34万元,时间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由原告华强置业公司为被告邢振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邢振兴用所购的济南华强广场公寓C座5层509室房屋作抵押,同时约定被告邢振兴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从原告华强置业公司账户中直接扣款抵偿债务。另查明,被告邢振兴与原告华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被告邢振兴共同购买原告华强置业公司销售的“济南华强广场”C座5层509室一510室房屋2套,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因被告邢振兴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4月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原告华强置业公司发出个人贷款付款回单4份,共计扣划了550963.5元,该款项即是被告邢振兴因购买原告销售的2套房屋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其中包含本案涉案的款项270264.49元。本院认为,被告邢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原告华强置业公司与被告邢振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邢振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支付按揭贷款,应属违约行为,原告华强置业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共计270264.4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强置业公司要求被告邢振兴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日支付万分之十的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因承担保证责任垫付的款银行按揭贷款270264.49元;二、被告邢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以垫付的款银行按揭贷款270264.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济南华强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0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邢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1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