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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家斌与金振革、葛亚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斌,金振革,葛亚浓,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家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振革,农民。被告:葛亚浓,农民。被告金振革、葛亚浓的委托代理人:张筱娜,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明才,农民。被告:王维林,农民。被告:王家吉,农民。被告:胡庆后(叶壮壮父亲),农民。被告:叶美波(叶壮壮母亲),农民。被告:林翠玉(叶壮壮妻子),农民。被告:胡国安(叶壮壮儿子),农民。被告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原告王家斌与被告金振革、葛亚浓、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统,被告金振革及其与葛亚浓的委托代理人张筱娜,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被告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斌起诉称:被告金振革、葛亚浓系夫妻关系,也是房东。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与叶壮壮合伙承包被告金振革、葛亚浓的老房屋拆除工程,雇佣原告做工,按一天200元计报酬。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是同村人,一起添置购买了吊机、升降机等工具,合伙经营,在附近一带有组织的进行工程承包施工。2014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老房屋倒塌,倒落地面,导致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儿子出生于1997年2月28日,原告受伤致残时尚未成年,属于被抚养人。综上,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等人合伙承包拆房,雇佣原告做工,对原告做工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振革、葛亚浓作为房主,存在选任过错,故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振革、葛亚浓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冯明才、王维林各支付2000元,被告王家吉支付500元。现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赔偿原告医药费98897.85元,误工费26505.86元,护理费13252.9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52551.44元,减去已付19500元,尚需支付233051.44元;二、要求被告金振革、葛亚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医生建议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98897.85元、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户口簿、身份证等,拟证明原告儿子出生于1997年2月28日,受伤时未成年,属于被抚养人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叶壮壮合伙承包被告金振革、葛亚浓的老房子拆除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叶壮壮,并在做工中受伤致残的事实。被告金振革、葛亚浓答辩称:1、被告金振革、葛亚浓与其余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3月,由于被告金振革、葛亚浓的房屋破旧,需拆除,由金振革妹夫与冯明才联系,以每间1200元价格,承揽给被告冯明才。对于拆除方式、人员、时间等都未作约定,由冯明才自己的技术、工具,自己雇佣工人,自己给工人发工资,最终将成果交付给被告金振革、葛亚浓。而被告金振革、葛亚浓只要按照被告冯明才完成的成果付款即可。2、被告金振革、葛亚浓不存在资质选任的过失,不需对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将两层房屋拆除工程交给被告冯明才施工属于农村小规模建屋,自请名间工匠建造,与一般的工程不一样,不适用建筑法等有关规定。3、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需承担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失责任。2014年3月6日,天气为大雨,被告父亲在他们动工之前,劝说他们雨大不安全,改天拆房,被告等人以自己工程安排很满,需要抓紧时间为由,继续动工拆房,导致意外的发生。二楼楼顶敲完后,再敲剩余走廊部位时发生倒塌,是他们这样由里向外的拆除方法存在危险,不合理所致。4、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有些药物并不是针对此次意外伤害的,希望法院能进行核实。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太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调整。被告冯明才答辩称:金振革妹夫打电话给被告冯明才,拆除老房屋的日子选在初五,故答应这天前来拆房子。不承认承包被告金振革、葛亚浓的老房屋的拆除工程,合同也没有的,刚开始讲过拆房屋1200元一间。被告冯明才没有雇佣任何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钱拿来大家是平分的,是合伙干活的。吊机是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和叶壮壮共同购买的,是为了做工省力气,在这里拆房子时吊机根本就没有用过。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和叶壮壮一般都是四个人一起出门干活,考虑吊机柴油成本,有些时候我们四个人多分一点钱是有的。被告王维林答辩称:金振革妹夫打电话给冯明才,问大家有空就去拆老屋。出事那天冯明才、王维林等人先在谢家做活,原告、王家吉等人在石碾金振革、葛亚浓家拆老屋,我们在谢家做好后就去石碾拆屋,出事时大家都在现场。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经常一起做工比较多,四个人买吊机就是为了干活省力气,这次干活吊机根本就没有用。平时钱挣来是平分的,拿来多少,就平分多少。这次钱多少房东没有说过,出事后也没有拿来过。被告王家吉答辩称:叶壮壮叫原告、王某、王家吉三个人去石碾拆房子,他与王维林、冯明才是到谢家去做活,下午谢家生活做好后就来石碾拆屋。被告王家吉的工钱一般是叶壮壮给的,被告王家吉对钱的事情不管,也不知道。那天早上雨挺大的,下午不太大,被告王家吉从屋顶下来穿雨衣时,他们就出事摔下来了。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没有向房东承包拆房工程的,四上人买吊机就是为了干活省力气。被告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答辩称:被告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没有继承死者叶壮壮的相关遗产,作为赔偿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死者叶壮壮也对原告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叶壮壮与其他被告之间以及与房东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作为家属是不清楚的,但是死者叶壮壮是在为房东拆房子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发生而死亡是事实。综上,被告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吊机是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一起买的,挣来的钱应该是平分的,有时分得多一些可以理解为工具使用费,不是作为利润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两被告金振革、葛亚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医疗费用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对该证据无异议,冯明才、王维林已给原告各2000元,王家吉已给原告500元;被告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做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发生的相关损失费用是客观存在,故予以确认,对与受伤明显无关的医疗费用,多支出的交通费应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也应在赔偿额中扣除。2.被告金振革、葛亚浓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冯明才、王维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家吉不清楚证人证言是否真实;被告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陈述叶壮壮承包拆除房屋事项,故不能证明存在承包关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和叶壮壮共同承包被告金振革、葛亚浓老房子拆除项目,及原告受雇他们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振革、葛亚浓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与叶壮壮共同承包被告金振革、葛亚浓三间一弄老房屋拆除项目,由叶壮壮叫原告、王某等人一同做工拆房,按天计酬。2014年3月6日下午仍下着雨,原告等人在敲二楼水泥顶时,水泥顶倒塌致原告、王某受伤,叶壮壮死亡。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月10日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再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3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高处坠落致骨盆多功能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小部分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另认定:原告儿子王锦浩出生于1997年2月28日。原告医疗费98742.64元、误工损失26505(147.25元/天*180天)、护理费6250.5元(18天*147.25元/天+7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8754.8元(原告残疾部分24283元/年*20年*20%=97132元,儿子王锦浩生活费16228元/年*1年*20%/2=1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41892.94元。被告金振革、葛亚浓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冯明才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王维林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王家吉支付原告500元。叶壮壮的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胡庆后、母亲叶美波、妻子林翠玉、儿子胡国安。本院认为: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共同购买吊机等生产工具,常一起共同揽活做工,平分收益,构成合伙。被告金振革、葛亚浓作为房主将老房屋拆除项目交由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按每间1200元计算,因此被告金振革、葛亚浓与他们四个人形成承包关系。叶壮壮叫原告等人敲拆老房屋,按日计酬,故原告与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之间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具体做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施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的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分担他们的责任,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敲拆二楼水泥顶时被其倒塌致伤,未尽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20%责任。被告金振革、葛亚浓将老房屋拆除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25%责任。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作为雇主和承包人,相比原告与房东应更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对拆除老房屋时水泥顶倒塌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55%的责任。叶壮壮的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继承其遗产范围内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及叶壮壮继承人提出拆除房屋工作不存在承包的事实,原告与他们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驳,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金振革、葛亚浓提出其不存在资质选任过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振革、葛亚浓应赔偿原告王家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60473.24元,减去已付15000元,尚应支付45473.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应赔偿原告王家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为133041.12元,减去已付4500元,尚应支付128541.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庆后、叶美波、林翠玉、胡国安在继承叶壮壮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家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00元,原告王家斌负担960元,被告金振革、葛亚浓负担1200元,被告冯明才、王维林、王家吉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