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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国峰与刘广辉、刘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峰,刘广辉,刘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刘国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辉,农民。被告刘娟,农民,系孟村县高寨镇政府干部。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峰与被告刘广辉、被告刘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峰之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刘广辉与被告刘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刘国峰于2014年12月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15万元,(该买卖房屋系分期付款的房屋),约定自2015年1月1日由原告刘国峰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并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将该买卖房屋交付原告刘国峰。原告刘国峰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购房款交付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交付买卖房屋,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广辉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买卖协议为虚假协议,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此房为抵押,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刘国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15万元收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水木清华房屋订购书一份,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电梯费票据5份。被告刘广辉、被告刘娟质证意见为:房屋买卖协议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房屋买卖协议下面的刘广辉,刘娟是本人的签名,但是签名的时候,上面是空白的。刘广辉、刘娟对该买卖协议并不知情。15万元的收条,确实是刘广辉给刘国峰写的,但是下面没有落款日期,刘国峰也没有给刘广辉现金15万元,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针对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订购书,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电梯费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二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打卡记录,卡卡转账凭条两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转账3万元,2014年12月31日转账8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打卡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收款人名字以及账号,也没有转出人姓名,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刘广辉与被告刘娟贷款购买了位于盐山县城水木清华小区8号楼7单元1601室,首付款是120704元,余额28万元办理贷款。2014年12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刘国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15万元,约定自2015年1月1日由原告刘国峰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并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将该买卖房屋交付原告刘国峰。原告刘国峰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购房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买卖房屋,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刘国峰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水木清华房屋订购书一份、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电梯费票据5份等购房手续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足以说明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本案系被告以此楼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辉、被告刘娟共同与原告刘国峰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关于水木清华小区8号楼7单元1601室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广辉、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