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与洪金坤、邵红江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初字第13号原告: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负责人:朱培风。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瑶。被告:洪金坤。被告:邵红江。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金权。委托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波。被告:高建凤。委托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妙来。委托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金坤。原告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洪鹏程、丁晶晶、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靓、人民陪审员金玲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皇甫瑶,被告邵红江、高建凤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洪金权、童妙来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洪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金坤、洪波、丁晶晶、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洪鹏程、丁晶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专注于股权投资的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2011年11月,原告与七被告及洪鹏程、丁晶晶共同签署了投资合同书及投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原告增资入股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向中国证监会正式提交申请首次上市并公开发行股票的书面材料,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以原告投资总额3000万元为基础,按照10%的年利率回购原告持有的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并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月,洪鹏程、丁晶晶及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1、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保证2012年实现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2500万元;2、若上述净利润在2200万元以上但不到2500万元,一次性补偿原告300万元现金等。2012年,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净利润为22821500元,业绩未达到承诺函约定的净利润标准,其承诺需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3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洪金坤签署付款协议,洪金坤向原告承诺支付300万元业绩补偿款,并同意按照10%年利率支付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的利息。同时,被告洪金坤还承诺如未能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还款,还应当以上述本息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各被告在投资合同项下的支付业绩补偿及回购股权的义务均先后成就,各被告应当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七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上述协议,请求:1、判令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共同向原告支付2012年业绩补偿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2、判令被告洪金坤支付业绩补偿款利息147945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年利率10%计算,共180天);3、判令被告洪金坤支付上述本息之和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291天)为458026元;4、判令被告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共同承担未能如约支付2012年业绩补偿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所发生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以人民币39221917.81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10.9091%的股权(以3000万元投资款总额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投资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回购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1122天);6、判令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他六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邵红江、高建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两被告是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股份是根据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代持,实际并无股东权利。两被告虽然在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和承诺函上签字,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根据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所签。承诺函是2011年11月签订,2012年净利润结算应在2012年12月31日完成,原告在2015年2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8月的付款协议没有高建凤和邵红江签名,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高建凤和邵红江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的催告函,也没有收到要求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对于两被告是否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既非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也非实际股东,且已经离职,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高建凤和邵红江的诉讼请求。被告洪金权、童妙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根据无效合同的条款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依据不足。根据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章程显示,原告持股比例为10.9091%,对应的股权出资额是600万元,并非是3000万元。如果存在股权回购,对应的股权出资额应该是600万元而非3000万元。两被告并非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仅是替洪金坤代持股权,并无实际股东资格,也未享受股东权益。作为挂名股东,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业绩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金坤、洪波、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关于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向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投资3000万元,其中600万元进入注册资本,原告持股比例为10.9091%;证据2、投资合同书之补充协议1份,证明各方约定,如果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向中国证监会正式提交申请首次上市并公开发行股票的书面材料,原告可以要求六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股权回购价格为按照10%年利率计算的投资款项的本利之和,并扣除原告从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分红;证据3、工商档案1份,证明原告如约增资入股,成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证据4、承诺函1份,证明六被告承诺保证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实现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2500万元,若上述净利润在2200万元但不到2500万元,一次性补偿原告300万元;证据5、付款协议1份,证明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实现净利润2282.15万元,未达到承诺函约定的标准,被告洪金坤同意支付300万元补偿款及2013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洪金坤超过2014年2月28日仍未付清补偿款全部本息的,原告有权按照本息之和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这个协议并不免除被告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的责任。被告邵红江、高建凤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中两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洪金坤和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下签署,两被告并不清楚投资的内容,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已经满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两被告无关;证据4中两被告的签名真实,但承诺函针对的是2012年的净利润,原告直到2015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净利润应当经过法定的审计程序,而不是仅由原告和洪金坤确认即可,洪金坤无权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约定净利润的数额和相应的支付期限和利率,该付款协议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洪金权、童妙来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两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系代持股份,对投资事宜不清楚,系无效合同,股权回购是否符合条件需要原告举证,且回购的是股权,而非3000万元投资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应的是600万元的股权,而非3000万元投资款;证据4承诺书中两被告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两被告是名义股东,对投资事项并未参与,2012年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净利润是否是2200余万元也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邵红江、洪金权、高建凤、童妙来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洪金坤、洪波、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童妙来向本院提交股权代持协议1份,证明其是代洪金坤持有股权,仅为名义股东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代持股权不能对抗外部关系,对外仍需承担责任。被告邵红江、高建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的情况与童妙来一致,事实上洪金坤享有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被告邵红江、高建凤是洪金坤安排的挂名股东。被告洪金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童妙来作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投资合同书、补充合同、承诺函上签字,虽其辩称系代洪金坤持股,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公示效力,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即使股权代持协议真实,也不能免除童妙来的股东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洪金坤、洪波、邵红江、洪金权、高建凤、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但因原告撤回对洪鹏程、丁晶晶的起诉,故对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承诺函中洪鹏程、丁晶晶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之事实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签订的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投资3000万元,其中600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原告持股比例为10.9091%,原告已经完成相应的验资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成为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正式提交申请首次上市并公开发行股票的书面材料,原告依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按照约定回购股权,并按10%年利率计算投资款项的本利之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按照承诺函中约定,补偿给原告300万元业绩补偿款。本院认为,根据承诺函及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在原股东回购或收购投资方的股权时,股权回购或收购的价格应按以下原则确定:按10%年利率计算的投资款项的本利之和,并扣除投资方从公司获得的分红。”而业绩补偿金的性质等同于红利,因此,业绩补偿款不应再另行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蓝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共同返还给原告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30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39元,由被告洪金坤、邵红江、洪金权、洪波、高建凤、童妙来负担232671元,由原告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负担23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939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人民陪审员 金玲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