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与阮宝荣、XX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阮宝荣,XX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47号原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坚军。委托代理人陆波。委托代理人吴文佳。被告阮宝荣。被告XX云。原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阮宝荣、XX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宝荣、XX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阮宝荣因购买汽车所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阮宝荣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行(原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萧山分行)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307805元等内容。同日,被告阮宝荣与工行萧山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阮宝荣通过向工行萧山分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81100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基数,被告阮宝荣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透支利息、复利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被告阮宝荣向工行萧山分行支付手续费26705元,支付方式与上述透支资金的偿还方式相同等内容。同时,被告XX云向工行萧山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也向工行萧山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阮宝荣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且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工行萧山分行即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嗣后,工行萧山分行按约陆续从被告阮宝荣的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扣还了应偿还的部分款项,但因两被告及原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工行萧山分行于2014年4月25日、12月30日分别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69502.82元、25266.93元用于归还被告阮宝荣到期未归还的借款及相关费用。嗣后,被告阮宝荣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项。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阮宝荣返还代偿款94769.75元,并支付利息17816.71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2.终止双方间的合同。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代偿款94769.75元元,并赔偿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69502.82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25266.93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阮宝荣、XX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包括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签购单、收账通知、签字照片、协议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各1份、垫款清单2份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行萧山分行与被告阮宝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阮宝荣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被告XX云分别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偿债人、共同还款人均应对被告阮宝荣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经工行萧山支行的催讨,已替被告阮宝荣归还了部分借款,由此原告根据其与被告阮宝荣之间约定依法享有向被告阮宝荣追偿的权利。另因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有财产所需,为此,上述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云与被告阮宝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宝荣、XX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杭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769.75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69502.82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25266.93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如阮宝荣、XX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由阮宝荣、XX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