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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胡一定与北京九亿龙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定,北京九亿龙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74号原告胡一定,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8511。被告北京九亿龙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注册号110106008669956。法定代表人叶俊武。原告胡一定诉被告北京九亿龙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九亿龙源公司)、通化市大洋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以仅要求被告北京九亿龙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化市大洋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胡一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九亿龙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用京东账号:jd15×××51moo(ID:150××××5251_P)在京东网被告九亿龙源公司经营的俺买酒酒类专卖店,购买了由通化市大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吉顶人参酒一支,支付38元货款、10元快递费,订单号:9765910809,韵达快递货运单号:3100491107795。7月24日原告签收后发现此吉顶人参酒是食品,而非保健品。且原告多次细致查看后才发现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不醒目、清晰,不易辨认,这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2条“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的规定。根据卫生部公告规定人参是药品,不能当普通食品,故涉案吉顶人参酒属于在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条,由此可见涉案吉顶人参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产品。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七)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已构成欺诈原告,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原告500元,并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承担原告因被告的违约所产生的其它损失。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8元、快递费10元,并赔偿原告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85元;三、被告支付原��预交的诉讼费25元。以上三项合计708元,支付至原告平安银行帐号62×××82。被告九亿龙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用京东账号:jd15×××51moo在被告九亿龙源公司经营的京东网店-俺买酒酒类专卖店,购买了由通化市大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吉顶人参酒一瓶(42度,246ml),京东订单号:9765910809,价格38元,运费1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48元。原告所提交的网页截图,被告商品介绍的产品参数中注明产品原料含人参等、生产日期见盒体。商品外包装标注配料中含人参、生产日期见标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购买实物,经本院审查,被告所售产品亦用黑色字体在瓶身标签的背面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人参是药品,不能添加用于酒类食品中,并且被告的产品生产日���不清晰、醒目,不易辨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权益,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卫生部发布了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在京东网公布的营业执照、原告京东账号信息,网上购物的订单、发货单、涉案产品的网页介绍截图、产品实物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含有人参,不属于普通食品,产品的生产日期不清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订单、发货单等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关于讼争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问题。首先,本案讼争的商品中添加了人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相关规定,结合卫生部发布的2012年第17号公告,本案讼争的商品添加人参是新资源食品。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页面截图及实物可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在其销售网页及实物包装上清晰注明了生产日期的标注位置指引,根据该指引可以看到在瓶身标签背面的用黑色字体标注了产品的具体生产日期,该标注清晰明确,原告称生产日期不清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一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一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