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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张玉富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张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特字第2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东侧与朝阳道南侧交叉口。负责人:崔会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敬强,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玉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与被申请人张玉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钰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李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玉富及其妻张白洁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借款所购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一期第2楼2门2402号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间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次年的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被申请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和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人取得相关权利并依约支付了35万元的借款。但自2014年5月开始,被申请人不再还本付息。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一期104楼2门2402号房产,变价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332670.39元、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6月14日为363676.09元,之后借款332670.39元的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计收利息,并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罚息的复利,算至款清日)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玉富述称,原告对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一期104楼2门2402号房产仅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并未设立抵押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因刘宏生诉张玉富民间借贷一案已于2014年2月25日对本案所涉房产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双方就唐山市路北区橡树湾一期104楼2门2402号房产,并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因此申请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对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存在实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的申请。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钰满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