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翠花与XX、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张翠花,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王四维(系原告张翠花丈夫),男,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XX,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高飞,男,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张翠花诉被告XX、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维,被告XX、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花诉称,2009年、2010年被告XX因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张翠花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XX从2012年3月后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张翠花多次要求还款,被告XX均拖延给付。被告XX、高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高飞偿还原告张翠花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XX、高飞负担。被告XX、高飞辩称,2014年7月给原告张翠花用酒抵账240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206000元。利息现没有能力给付,只能缓一缓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XX向原告张翠花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利率2%已结至2012年3月25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XX向原告张翠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利率2%已结至2012年3月25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XX以酒抵顶本金24000元。被告XX、高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张翠花出示的借条一支、欠条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翠花与被告XX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张翠花出示的借条一支、欠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XX亦认可,对原告张翠花与被告XX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09年8月26日借款180000元,双方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2%结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张翠花主张按月利率1.62%重新计息,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总计31个月,超付利息21204元{180000元×(2%-1.62%)×31个月=21204元},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则本金为158796元(180000元-21204元=158796元)。2、2011年1月26日借款50000元,双方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2%结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张翠花主张按月利率1.62%重新计息,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总计14个月,超付利息2660元{50000元×(2%-1.62%)×14个月=2660元},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则本金为47340元(50000元-2660元-47340元)。即截止2012年3月25日被告XX共欠原告张翠花借款本金206136元(158796元+47340元=206136元)。未给付的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总计28个月的利息,原告张翠花主张按月利率1.7%计算,经计算为98120元(206136元×1.7%×28个月=98120元)。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25日被告XX以酒抵顶本金24000元,则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XX欠原告张翠花借款本金182136元(206136元-24000元=182136元)、利息98120元。2014年7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总计321天的利息,原告张翠花主张按月利率1.7%(日利率0.056%)计算,经计算应为32740元(182136元×0.056%×321天=32740元)。综上,截止2015年6月11日被告XX所欠借款本金为182136元、利息130860元(98120元+32740元=13086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XX向原告张翠花借款,虽被告高飞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被告高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张翠花与被告XX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XX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XX、高飞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翠花借款本金182136元、利息130860元;二、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23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XX、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