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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9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卢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湘G471**轻型普通货车,从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出发驶往桑植县澧源镇建兴岭村,15时许,途经建兴岭村宏盛驾校练习场路段时,车辆向左偏离行驶方向,与段某某驾驶的湘G97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段某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湘G471**轻型普通货车,从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出发驶往桑植县澧源镇建兴岭村,15时许,途经建兴岭村宏盛驾校练习场路段时,车辆向左偏离行驶方向,与段某某驾驶的湘G97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段某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甲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145500元,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在桑植县澧源镇建兴岭村宏盛驾校练习场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段某某当场死亡。2、桑植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张桑公交尸检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关于段某某死亡原因的补充说明、死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段某某因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3、桑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负主要责任,段某某负次要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死者段某某具有驾驶准驾车型E的资格,所驾驶的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肇事车辆所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所处的路段、位置等情况。7、湘龙腾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137、138、139、140、1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及被撞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及行驶系正常有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约为55千米每小时至65千米每小时,被撞摩托车行驶速度约为5千米每小时至6千米每小时,两车发生碰撞的位置及碰撞后所处的位置。8、死亡安葬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就死亡安葬达成协议,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145500元,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6月15日,朱某甲驾驶湘G471**轻型普通货车,从桑植县澧源镇朱家台出发驶往桑植县澧源镇建兴岭村,15时许,途经建兴岭村宏盛驾校练习场路段时,车辆向左偏离行驶方向,与段某某驾驶的湘G97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段某某严重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某甲赔偿了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145500元,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朱某甲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审 判 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