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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松青与郑圻松、蒋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青,郑圻松,蒋香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李松青。委托代理人:楼文宾,特别授权。被告:郑圻松。被告:蒋香妹。原告李松青诉被告郑圻松、蒋香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文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圻松、蒋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青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圻松、蒋香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郑圻松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由被告郑圻松分别出具了借条六份。2014年原告曾诉来本院,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圻松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至2014年9月3日被告郑圻松尚欠原告李松青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份借条出具之日起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2万元,2014年9月6日前支付5.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3万元,所有借款本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和解协议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圻松拖欠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圻松、蒋香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松青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郑圻松、蒋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