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刚与被告王文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王文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第00382号原告:胡刚,男,1974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北市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富聿山,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普,男,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开原市解放路***号楼*单元***室。原告胡刚与被告王文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刚的委托代理人富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刚诉称:2014年11月12日和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给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普未答辩。原告胡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13000.00元。被告王文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普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胡刚借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刚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00元,由被告王文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