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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魏石光与崔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石光,崔红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533号原告魏石光(身份证号:×××),男,1981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被告崔红国(身份证号:×××),男,1976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发,男,1954年11月05日出生,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原告魏石光与被告崔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石光于2015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石光,被告崔红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石光诉称:因魏石光与崔红国认识,2014年05月19日崔红国称其哥哥急用钱,向魏石光借款10万元,并向魏石光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4分。现借款至今已一年多,崔红国分文未还。故魏石光诉请崔红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13个月利息52,000元(以约定利率4分计算)。庭审中,魏石光主张借款利率以借据中载明的利率4‰为准。被告崔红国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时魏石光是担保人,魏石光以债权人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笔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崔秀清使用,崔秀清在借款时告知崔红国,崔红国只是担个名,故崔红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利息4分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魏石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崔红国发表了质证意见。魏石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上款系:崔红国用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4‰,借款人:崔红国(签名及按印),2014年5月19日”,拟证明:崔红国与魏石光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A2、证据人许宏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06月左右,魏石光对许宏旺称要用10万元钱。当天在许宏旺经营的位于龙兴小区内龙兴麻将馆,许宏旺给魏石光拿了10万元钱。后魏石光将该笔借款又借给了崔红国,同时在场的还有崔四(真实性名为崔秀清)、于宏喜。他们借款时打了个条,称3个月还款,并由崔四担保,期间让于宏喜担保,于宏喜没给担保。拟证明:崔红国向魏石光借款的事实及经过。崔红国对魏石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借据中借款人上方部分真实,但借款人下方有撕毁,将关于担保人的部分给撕毁了,并后添加的借款日期;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借款时证人并某某在场。崔红国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魏石光举示的证据A1经崔红国质证部分有异议,魏石光当庭承认了借据中关于借款人下方被魏石光毁损的事实,本院证据A1部分予以采信;证据A2经崔红国质证有异议,但崔红国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9日,由案外人崔秀清提供担保,崔红国向魏石光借款10万元,并向魏石光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4‰。借款期限届满后,崔红国未向魏石光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崔秀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崔红国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并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全案证据,并根据崔红国当庭陈述:“……我借完钱之后,钱都让崔秀清花了,崔秀清当时说就用我名借个钱,让我担个名,借的时候说是魏石光的钱”,可以认定魏石光与崔红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魏石光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崔红国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及利息给付义务,利息应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4‰为依据计算。魏石光未要求保证人崔秀清承担保证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魏石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石光借款10万元;二、被告崔红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石光利息5,200元(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算,自2014年05月19日起至2015年06月19日止,计13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魏石光负担468元,被告崔红国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花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