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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建中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熊旺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刘建中。委托代理人刘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赵剡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玮,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瑞萍,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熊旺松。委托代理人何早,北京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中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熊旺松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中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玮、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瑞萍、被告熊旺松委托代理人何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起按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向被告供应建筑使用的加汽砖,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了符合建筑使用的产品并通过了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确认,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然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结算款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人民币369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诉被告公司要求支付供货款369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是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2010年10月21日洛阳拖拉机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洛阳拖拉机研究所有限公司也已在2013年足额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公司与洛阳拖拉机研究所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的法人单位,原告诉被告公司属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因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熊旺松辩称,第一,熊旺松只是在工地看门的工作人员,其所签的单据只是工地大门进货的一个数据,不能证明各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买卖的数量及价格。第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原告所说的首阳山加汽砖场,原告并未向法庭说明该厂目前究竟是处于什么状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中系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业主,曹建运系该加汽砖厂洛阳地区销售人员。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4月23日,经曹建运联系经办,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提升自主研发能力项目办公楼工程供应加汽砖。被告熊旺松对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进入该工程施工工地的加汽砖签名验收。2013年7月16日,曹建运将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熊旺松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加汽砖款52413.2元及逾期利息。三被告均答辩称供货主体为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曹建运主体不适格,且曹建运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11月15日,曹建运申请撤诉,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曹建运撤回起诉。2015年4月23日,刘建中作为原告,以上述事实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加汽砖款36925元,并自2011年4月2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另查明,提升自主研发能力项目办公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洛阳拖拉机研究所有限公司。偃师市首阳山宇龙加汽砖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该厂现已停业。被告熊旺松自认其为提升自主研发能力项目办公楼工程施工工地的门卫。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1年4月23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提升自主研发能力项目办公楼工程供应加汽砖后至2013年7月16日曹建运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或曹建运就本案加汽砖款向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履行货款的要求或者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向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最后一次向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提升自主研发能力项目办公楼工程供应加汽砖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原告的销售人员曹建运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熊旺松支付上述加汽砖货款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原告或曹建运向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履行货款的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刘建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4元,由原告刘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