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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5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肖某(系李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科(系李某之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城管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建筑物行为违法,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和李科、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和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李某系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四组村民,在该村编号4-(32)、4-(33)、4-(34)处建有建筑物。2015年6月9日和7月16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将上述建筑物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错误,请求确认芙蓉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李某上述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2、有照片一组。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李某的建筑物被芙蓉区城管大队违法强制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未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辩称:芙蓉区城管大队在接到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举报后,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为确认上述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芙蓉区城管大队致函长沙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芙蓉区分局,申请对上述涉案建筑物进行技术鉴定,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经鉴定向芙蓉区城管大队出具了《关于对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编号4-(32)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关于对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编号4-(33)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和《关于对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编号4-(34)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确认上述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芙蓉区城管大队经多方调查后,仍无法确认上述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为确定上述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芙蓉区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上发布《关于对马王堆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的确认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向芙蓉区城管大队申报,后芙蓉区城管大队发布《关于责令马王堆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并在上述涉案建筑物上张贴,仍无人向芙蓉区城管大队申报权利。2015年7月6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报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对上述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2015年7月8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分别在长沙晚报发布《关于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对4-(32)、4-(33)、4-(34)号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制作了《执行笔录》。芙蓉区城管大队认定上述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4-(32)、4-(33)、4-(34)号处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请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芙蓉区城管大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违法建设情况举报和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拆迁安置项目现状图;证据材料2、立案审批表;证据材料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证据材料5、综合执法调查笔录;证据材料6、申请对涉案建筑物出具专业鉴定意见的函;证据材料7、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的专业意见的复函;证据材料8、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关于对马王堆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的确认公告;证据材料9、关于责令马王堆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附表)及照片;证据材料10、关于违法建设搭建人未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情况报告;证据材料11、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证据材料12、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马王堆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告;证据材料13、执行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14、结案报告。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述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认定事实清楚,芙蓉区城管大队对上述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程序合法。在庭审质证中,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李某对芙蓉区城管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芙蓉区城管大队对上述涉案建筑进行标注,以标注的编号登报公告,权利人无法确认,且芙蓉区城管大队没有认真履行调查核实义务。本院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和芙蓉区城管大队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芙蓉区城管大队根据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的举报,对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三处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并制作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调查笔录》,因无法确认本案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本案涉案建筑物分别标注编号为4-(32)、4-(33)、4-(34)号。2015年6月16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对编号为4-(32)、4-(33)、4-(34)处建筑物予以立案。2015年6月26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向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送达《关于请予出具规划管理专业鉴定意见的函》。2015年6月29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分别作出《关于对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编号4-(32)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关于对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编号4-(33)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和《关于对芙蓉区马王堆街道火炬村编号4-(34)处建筑物专业意见的复函》,确认上述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5年6月15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马王堆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的确认公告》,公告期满后,上述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没有向芙蓉区城管大队申报。2015年6月26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发布《关于责令马王堆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同时将公告张贴在该上述涉案建筑物的墙上。芙蓉区城管大队根据认定的事实于2015年7月6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报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向芙蓉区城管大队出具《关于责成强制拆除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构)筑物的通知》,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对上述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2015年7月8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对编号为4-(32)、4-(33)、4-(34)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制作了现场《执行笔录》,2015年7月27日,李某认为上述涉案建筑物系其搭建,芙蓉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芙蓉区城管大队在接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的举报后,执法人员对本案涉及的建筑物进行了勘验,也向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仍无法确认上述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芙蓉区城管大队将本案涉案建筑物分别标注编号为4-(32)、4-(33)、4-(34),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出具规划管理专业意见,认定编号为4-(32)、4-(33)、4-(34)处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2015年6月15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对马王堆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的确认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该上述涉案建筑物的搭建人没有向芙蓉区城管大队申报。2015年6月26日,芙蓉区城管大队发布《关于责令马王堆火炬村征收拆迁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搭建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公告》,并同时将公告分别张贴在上述涉案建筑物墙上。芙蓉区城管大队根据认定的事实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报告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责成芙蓉区城管大队对本案上述涉案建筑物予以拆除。芙蓉区城管大队于2015年7月8日在长沙晚报刊登《关于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7月16日对编号为4-(32)、4-(33)、4-(34)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均制作了现场《执行笔录》。综上所述,芙蓉区城管大队对编号为4-(32)、4-(33)、4-(34)建筑物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李某要求确认芙蓉区城管大队拆除上述涉案建筑物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