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孔德红与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红,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孔德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修强、耿赛男。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东方。委托代理人王安桂。原告孔德红与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红委托代理人陆春梅,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红诉称:2013年1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以347316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星某建材批发市场2幢105号商铺。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房款347316元,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00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房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7304元(以3473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签订当日原告方与宿迁红星某建材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市场管理公司)签订了商铺自营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将商铺由开发商即被告直接交付与市场管理公司,由市场管理公司经营,同时,为了配合原告的自营,被告已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并补贴给原告相应的装修款项,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商铺,请求法庭将已给付的装修款予以扣抵,并要求原告将自己商铺内自行装修的部分予以清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孔德红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孔德红以347316元价格购买被告某公司开发的红星某建材批发市场2幢105号商铺。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住宅项目……非住宅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孔德红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同日,原告孔德红与第三方市场管理公司签订红星某建材装饰批发市场商铺自营统一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孔德红将购买的商铺自主经营板材。另查明:原告孔德红购买的该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孔德红购买被告某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孔德红。现被告某公司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即使其向原告孔德红交付了该房屋也不能免除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原告孔德红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将其已给付原告的装修款予以抵扣违约金,并要求商铺内原告自行装修部分予以清除的意见,因被告的意见系原、被告另外的因商铺自营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德红违约金47096元(以34731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452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