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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异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炳动、林水英等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炳动,林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异字第2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炳动(王炳勋)。申请执行人林水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水英与被执行人王炳勋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炳勋称,本院(原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电民初字第2526—1号判决,生效至今已17年了,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人现才申请执行,已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人请求对(2015)茂电法执字第716号案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水英认为,其于判决生效期间的1988年就已递交过申请执行了,现在是申请恢复执行。异议人拖欠借款十七年不还,视法律为空文,现在又提出不予执行,纯属横蛮无理。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公正处理。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林水英诉被执行人王炳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原电白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1997)电民初字第2526—1号民事判决:限被执行人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欠款223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上述判决,本院于1998年11月7日、11月10日分别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予以立案[案号:(2015)茂电法执字第716号],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为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作出的(1997)电民初字第2526—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才申请执行,又不能提供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已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不必要又申请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应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林水英与被执行人王炳勋的(2015)茂电法执字第716号一案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江文审判员  梁武林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