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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群诉樊某飞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群,樊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25号原告徐某群,女。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律援助)。被告樊某飞,男。原告徐某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樊某飞(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3年1月25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22日婚生女孩樊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缺少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各自住自己父母家,聚少分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樊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2003年1月25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22日婚生女孩樊某,现随原告生活,在益师艺术实验学校读七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两人各自居住在自己父母家的时间较多,自2011年底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两人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樊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儿樊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如果原、被告离婚,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父亲樊雪林向本院陈述被告现有精神忧郁症在家休息,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挽回,同意他们离婚。原告陈述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女孩樊某出具的意见书、本院对被告父亲樊雪林的问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分居期间双方均未为增进夫妻感情作出努力,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樊某已有部分认知能力,对其要求随母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且女孩樊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女孩的成长环境对其更有利,故女孩樊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孩樊某抚养费用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群与被告樊某飞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樊某由原告徐某群抚养成年,女孩樊某的抚养费用由原告徐某群承担,被告樊某飞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徐某群抚养婚生女孩樊某期间,被告樊某飞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徐某群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