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总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武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20号原告武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武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经常提出无理要求,一旦拒绝,就毒打我。2013年5月,我外出打工。2013年8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自离家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生女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到女方家生活,与原告及其家人相处和睦。被告对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做出了极大的帮助和贡献。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充分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6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8年2月27日,生育长女周某甲,2002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周某乙。2013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打工。2013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4)酒肃法总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尤其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侍奉岳母,操持家务,抚养孩子,付出较多。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本院(2013)酒肃总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七年之久,现原告虽再次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仅发生争吵,并无其他矛盾,故应认定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是可以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海人民陪审员 刘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兴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