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大连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吴隆彬、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吴隆彬,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45号原告:大连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安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运泽。被告:吴隆彬,男。委托代理人:王强,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瑾,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隆彬、大连世纪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大连鑫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立杰审 判 员 邹丽娟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